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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國恩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胡年龍
沈文章
張振森
黃建明
林文勇
彭任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五、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國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國恩有其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黃國恩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黃國恩所辯渠等單純旅遊,無任何對價關係,伊並未賄選等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黃國恩上訴意旨略稱:(一)、「柬埔寨、吳哥窟豪華遊」旅遊之人數共二十九人,其中具有桃園縣政府民防總隊大園中隊觀音分隊(下稱民防觀音分隊)隊員身分者僅有林文勇、姜禮城、黃建明、張振森、廖漢文、沈文章、彭任辰、胡年龍等八人,所佔比例尚低,足見此次旅遊行程並非伊自行舉辦。
至伊補助民防觀音分隊隊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參加該旅遊活動,係每年例行性的自強活動,慰勞民防隊員辛苦,與歐炳辰參與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活動無關聯性,並無以之作為交付或收受選舉賄賂之對價關係。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二)、以伊與歐炳辰分別擔任民防觀音分隊副分隊長與分隊長之情誼,縱伊於本次旅行中提及選舉話題或於閒聊時提及要支持歐炳辰,亦屬人之常情,非可據以認定伊係以接受補助參加本次旅遊之民防隊員作為特定對象或做為一定條件之交換,以期使各該民防隊員履行接受買票之投票義務。
原判決既乏證人指稱伊曾以補助旅遊作為要求投票支持歐炳辰之證據,遽以伊於旅遊期間與隊員閒聊時所提及之選舉語言,作為犯罪之依據,理由嫌有未備。
(三)、原判決理由說明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知悉該一萬元為伊所支付(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至二六行),卻又於指駁伊辯解時,謂:伊倘係求自身利益(指未來想升分隊長),而提供補助,理應為博得他人之好感、支持,而於表示提供補助之際,同時宣稱對自己有利之話語。
前後立論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據證人廖漢文、沈文章、姜禮城所證,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於上一次前往國外即大陸「張家界」旅遊時,每人均曾獲補助一萬元旅遊團費等情,可見民防觀音分隊隊員參加國外旅遊,分隊長即會設法補助每位參加者一萬元之慣例,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何以不可採,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以伊、林文勇及沈文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詞,遽以認定民防觀音分隊隊員先前出國團費皆係全額自付,未曾接受補助之依憑,而未就訊問之前因後果及各該次訊問筆錄內容予以綜合觀察比對,逕擷取上開部分供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黃國恩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歐炳辰、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證人徐智芳(導遊)、張金球(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姜禮城、廖漢文、連文河、李茂松、邱玉英、黃鼎房、彭珍湖、徐國欽、劉吉雄、黃貴順、廖文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民防觀音分隊通訊錄、渠等之年籍資料、三信旅遊「柬埔寨、金邊、吳哥窟5日豪華遊」行程表、三信旅行社團體收費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黃國恩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依據及理由。
並以黃國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你這次出國旅行是民防分隊舉辦的?)不是以民防分隊名義辦的,是我自己舉辦的」、「(那這八位民防分隊隊員你是如何找他們參加?)是我自己找他們的。
因為我與他們比較熟」、「(你是如何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這次出國團費費用?)我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團費是八仟元,那一萬元的補助是我出的」、「(那你在說明會時,是否有提「歐炳辰出來,請大家支持」?)那是客套話,大家都在講,我就順著大家的話尾,也這樣表示的。
那時大家七嘴八舌,大家客套話這樣講」、「我承認我有替歐炳辰拜託,可是錢真的是我出的,因為歐炳辰老婆的妹妹的女兒跟我兒子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出這個錢幫歐炳辰拉票」、「(你於上述的準備程序中稱:關於本案,有幫歐炳辰做宣傳、拉票,就是出民防隊員的錢,每人一萬元,你有跟他們說如果歐炳辰要出來選縣議員的話,請他們要支持,是否屬實?)是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二一行),核與廖漢文、姜禮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廖文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因認黃國恩確於前開旅遊行前說明會時,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觀音分隊隊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及僅須繳納八千元,其將贊助每位隊員各一萬元,且於旅行期間,多次藉機向民防隊員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情無誤,並就黃國恩事後改稱此次旅遊行程並非伊自行舉辦,補助民防觀音分隊隊員每人一萬元,參加該旅遊活動,係每年例行性的自強活動,以慰勞民防隊員辛苦云云,如何不足以憑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黃國恩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致認定事實有誤,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又敘明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於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黃國恩僅係民防觀音分隊副分隊長,突對特定人士為如此金額補助行為,定有其訴求、目的,且其前曾投身公職人員選舉,並擔任大潭村村長一職,自對選舉相關事務甚為熟悉,又明知鄉長選舉將近,倘非為投票行賄,自會避免於此段期間對有投票權人為提供、交付利益之行為。
詎其仍於上揭時、地,表示將提供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旅遊補助,同時多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足資認定黃國恩補助該旅遊經費每人各一萬元時,既明言請投票支持歐炳辰,參與之各隊員顯已知悉黃國恩所補助之款項與選舉有關,而各與黃國恩達成投票行賄默示之意思合致,自應成立投票行賄罪。
黃國恩上訴意旨㈠、㈡仍徒執己意而謂:補助一萬元與選舉並無對價關係,亦無一定條件之交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查證未盡,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黃國恩雖辯稱:因伊係副分隊長,伊向分隊長即歐炳辰要不到錢,伊若不出,則要誰出,且伊身為副分隊長,也想升成分隊長,方為上開補助,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云;
但原判決以前揭旅遊既係黃國恩自行舉辦,而非屬民防分隊之旅遊行程,黃國恩實無任何義務、責任提供補助之理,且黃國恩倘係求自身利益而提供補助,其理應會為博得他人之好感、支持,而於表示提供補助之際,同時宣稱對自己有利之話語。
惟其卻未提及任何自身利益事項,反多次陳稱「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顯見黃國恩提供上開補助,與其欲升任分隊長一事,並無相涉,而認黃國恩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或前後齟齬之情形。
黃國恩上訴意旨㈢謂原判決此部分前後論述矛盾,尚有誤會。
另原判決參以黃國恩於警詢時及林文勇、沈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民防分隊先前雖曾辦過二次國外旅遊(地點分別為大陸張家界及桂林),但因鄉公所等單位僅會補助國內旅遊,國外旅遊不會補助,渠等先前參與國外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均係繳納全額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二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因認縱係民防分隊以往舉辦之出國旅遊,循例亦無任何補助,則黃國恩自無任何義務、必要提供補助,又該次團員共二十八人,其中團員多為黃國恩之親朋好友,然黃國恩卻僅對民防分隊隊員補助,補助金額更高達八萬元,費用不菲,是黃國恩所辯民防觀音分隊隊員參加國外旅遊,分隊長即會設法補助每位參加者一萬元之慣例,亦無足憑。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雖未特別就廖漢文、沈文章、姜禮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所提及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往年去(大陸)張家界旅遊曾獲補助一萬元之例是否可信加以論敘說明,但在實質上顯已就該等證人在調查及偵審中所為有利於黃國恩之前揭陳述,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綦詳。
黃國恩上訴意旨㈣、㈤,猶執陳詞,主張其係依例補助民防觀音分隊旅遊每人一萬元,並指摘原判決採信黃國恩、林文勇及沈文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詞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仍就其有無投票行賄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黃國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投票受賄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被訴投票受賄案件,原判決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各對於原判決關於投票受賄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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