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61,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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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簡欣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簡欣褕於第一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宏忠、林于詩(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及所列卷附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之理由,輔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難謂於法有違。

㈡、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起於男客拒絕其個人提供之性交易要約時,與邱宏忠基於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轉而媒介未滿十八歲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交易所得由A女收取後,全數或分得部分款項後交付邱宏忠,計共同媒介A女性交易約二、三次等情,已敘明其理由,稽之卷附資料,邱宏忠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與A女出去玩3P時會拿錢給我(見第四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邱宏忠、林于詩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知道我們(其與邱宏忠)媒介A女性交易,所以加入我們;

上訴人如媒介A女與男客3P,上訴人部分其就抽成等旨(見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卷第十七、七六頁),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資以判斷上訴人與邱宏忠有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並非無據,縱理由內未詳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既已參與分擔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及在何時、何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再上訴人關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分工不同,亦僅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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