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施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宗宏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理由略謂: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表明認罪,惟同時亦供稱案發當時沒有感覺撞到人,僅後照鏡動了一下,故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要非無疑。
雖又復稱其繼續駕駛,其後有聽到車子倒地聲音,原審固以告訴人吳聿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上訴人)完全沒有停車下來看我,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他好像有撞上,好像沒有感覺的樣子,但他有跟我對到眼,他不可能不知道。
」依憑告訴人所稱上訴人好像有撞上,好像沒有感覺等情以觀,案發當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撞到告訴人一節,已非無疑。
第一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似有疏漏,自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情。
而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量刑方面,亦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犯罪後態度而為量處,經核亦屬妥適。
乃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經查,稽之卷附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已明確指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供稱案發當時其未感覺機車有撞到人,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曾證稱依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上訴人好像有撞上,好像沒有感覺的樣子。
第一審法院未調查該部分之證據以釐清事實,徒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有肇事逃逸情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旨(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上訴人已具體主張其縱曾自白起訴事實,惟同時供稱並未察覺有肇事,且參諸告訴人所陳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外觀上似無發生肇事之反應,主觀上難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指摘第一審法院未調查該監視錄影情況即認定其係肇事逃逸,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合等情,即難謂非具體理由。
乃原審對上情未經審理,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新事證調查之必要性,逕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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