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63,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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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王國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國松於警詢及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OO、林OO、王OO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診斷書、汽車旅館住房紀錄、房間及機車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

依據卷內資料,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

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並由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提出辯護書,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日宣判(同上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併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陳報狀(同上卷第二九頁),以其配偶坐月子、女兒接受治療、幼子待照顧為由請求准予上揭審判期日不到庭一節,敘明其審酌該事由難認符合正當理由之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審判期日不到庭具正當理由,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執行辯護義務,其未受合法實質辯護程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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