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64,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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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發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一再上訴,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且無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乃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盧志發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審係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第二審檢察官則於同年九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若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等判例可資參考。

㈠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單送達管制考核要點第三點第八、九項、第四點已規定未經合法送達之稅單本應造冊並於承辦人員職務調動時列入移交,因送達回證乃稅單是否合法送達之重要證明文件,是否列入「未送達稅單清冊」、如何編製「稅單送達成績表」等,均憑以為據,且稅單之送達證書均係稅務機關進行相關程序所憑據之文書,縱未合法送達,仍應附卷存參,以作為後續行為之依據及證據。

被告既屬終局認定送達回證是否合法之人,所辯未合法送達之回證無須保存,始將之丟棄云云,顯違前揭規定,是其為掩飾將合法送達扭曲為不合法之行為,呈現未有圖利事實之假象,理由採信有利害關係之支玉芬、岡山稅務分局人員林仲峰、王春敏等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違法。

㈡證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經理石安貴證述知悉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之稅款或由立大公司轉來之稅單,而被告亦供稱石安貴因立大公司重整致無力繳納稅款,並請求延緩繳納等語,始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重行送達,可認立大公司確已收受本件稅單之送達,否則何能向被告為緩期繳納之要求。

況立大公司不僅提供土地擔保稅款,被告及支玉芬亦分別收受或代收立大公司所交付之地價稅款支票共計十三張,被告倘非知悉各年度之稅單均已合法送達,豈有可能知悉本稅額度而收受分期支票?又豈有可能於在未查閱稅單之送達情形,即直接收下支票之理。

㈢證人王彭昭美證實王柯碧花確有收到稅單,核與王柯碧花之證述相符,可認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確有收受本件稅單之送達。

昱慶公司自九十二年間起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受王彭昭美請託,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支票分期繳納稅款之事實,亦據王彭昭美所證實,被告甚將部分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無異助長其私人存款利息,此舉焉能謂無圖利昱慶公司及其本人之犯意!況如已同意延期或分期繳納,昱慶公司何須將未到期之稅款交由被告保管。

㈣證人即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負責人王大進證稱:印象中都有收到稅單,都是由伊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將稅單交給伊,九十二年以後,因資金問題,無力繳納稅款,被告催繳時,有請吳幸娟向被告溝通能否暫緩,直到九十六年間吳幸娟轉告再不繳交稅款就會被罰款,伊就拿他人開立支票委由吳幸娟或楊淑芬代繳,印象中也曾以現金繳納等語。

岡山公司一再交付支票分期支付各年度之稅款,證人吳幸娟亦證稱被告曾以傳真單,記載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應繳之本稅及滯納金之金額傳真予伊,均證岡山公司確已收受各該稅單之合法送達無疑。

證人支玉芬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確實看到昱慶公司九十六、九十七年房屋稅送達證書,均係合法送達,電腦紀錄表確曾記載合法送達之訊息。

是本件雖相關送達證書已遭毀棄,惟關於各期稅單確實合法送達乙節,已堪認定,否則當昱慶公司及岡山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表示時,被告即應重行送達,而非以「不得分期繳納」、「未同時繳納滯納金」為由拒絕,被告辯稱誤認其當時有權決定給予分期,於法顯有未合。

實務上並不認為經營不善致無力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屬「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得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事由,亦未見上開公司有何延期繳納或分期付款之申請,被告逕為延期繳納及分期付款,有圖利上開公司免繳滯納金之犯意甚明。

原判決未通盤審酌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並無圖利等犯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實嫌速斷,難認適法,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悖。

惟查:檢察官所舉上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係分別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意旨,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

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原判決該部分有如何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要旨之情事,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證人石安貴、王彭昭美、王柯碧花、王大進、吳幸娟、支玉芬等人雖證稱確有收受稅單之送達或有看見合法送達之證書,惟其等或無法明確指述是否為本案稅單,或僅是形式上觀看而已,而判定稅務局岡山分局稅單是否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該局之業務股、服務股各承辦人員均得依職權審核判定,而有無合法送達之判別,是以送達回證上之記載為據,收受者於送達證書上所為之簽章須符合稅務人員判定合法送達之標準,被告既否認有將合法送達證書認定未合法,而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回證,被告雖收受各該公司繳納稅款支票,然依上揭證人所言,其並未同意分期繳納或免繳滯納金,難認有何濫用行政裁量權,以圖利立大等公司免繳納滯納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單送達管制考核要點第三點固規定各稅稅單送達管制之情形,惟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於催繳不合法之送達回證於案發前,均未有規定應由何單位負責保管,未經合法送達的回證亦無保存規定之事實,均據證人林仲峰、王春敏、支玉芬所證實,並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以一00年六月十日高市東稅管字第一00六三0一五八七號函覆明確在卷,對於不合法送達證書之保管雖有行政疏失,但難認被告依循此慣例所為之行為,具有隱匿職務上職掌文書之故意。

已分別就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背判例,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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