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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甘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甘明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A 女(年籍資料詳卷)是兩相情願發生性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A 女在喝完酒後,距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前之時間中,A女尚意識清醒,在A女未再喝酒之情況下,A 女根本不可能不久後即陷入類似精神障礙情事,上訴人與A 女應是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原判決認上訴人乘機並強制性交A 女,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陷入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性交A女,但判決理由又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 女在酒後酣眠狀態,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與A女性交事實,且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王OO、蘇OO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佐以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案發時A女確已因不勝酒力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且無誣指之動機,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摒棄上訴人性交出於兩相情願之辯解及證人林OO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亦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承稱A女早先唱KTV時已喝了酒,後來又到案發處三個人又共喝了威士忌一大瓶、二小瓶,就寢以前A女有去吐了二
、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A女仍係在學女生,酒後即使仍保持清醒,基於酒精持續作用,即使未再喝酒,逐現類似酣眠之精神障礙乃屬常見,而陷入酣眠狀態之弱女子對外力侵犯之反應自是「不知抗拒」也「無力抗拒」,並非違常也無矛盾。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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