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67,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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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張○○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原審筆錄之記載,說明上訴人陳稱不要傳A女(姓名年籍詳卷)作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

惟卷查其所引審理筆錄係記載:「(是否還要傳你的前妻、A女的姐姐、老師、同學等來作證?)不要。

前妻和A女的姐姐來也不會講不一樣,老師及同學都是聽A女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三八頁正面)。

所載如果屬實,其陳述捨棄傳訊證人之對象似不包括A女,原判決謂上訴人向原審陳稱不要再傳A女到庭作證,據此逕採認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罪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第一審固曾傳喚A女到庭,因A女表示拒絕作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即無從行使詰問權;

另依上揭說明,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似未明示捨棄其對A女詰問權之行使,原審卻未依法傳喚A女到庭作證,使上訴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行),原審未加傳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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