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69,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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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鄭迺正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八五一-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二名不知名之乘客共三人,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在第一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須依號誌規定指示停留待轉區,俟左轉指示燈亮時,始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仍為紅燈號誌,即貿然違規左轉。

適被害人葉燦耀所騎乘車號CV七-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東側第二線車道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韶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上述路口西南角,要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新生南路,與其同向之人車均在等紅燈,但新生南路向車子可以過,其聽到車禍聲音,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救護車,其聯絡好,與其一起等紅綠燈之行人都已離開,其仍來得及通過該路口等語。

認如車禍當時已在第三時相,張韶華即使快步急行,亦無足夠時間來得及通過該路口,並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在上述路口第二時相:僅可綠燈直行時,即搶先違規左轉始致本件車禍(見原判決第八頁)。

然依卷附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號誌時制資料顯示第四時相為信義路雙向行人及直行車通行十五秒,第五時相為信義路雙向、直行車及西往南右轉車(右側慢車道)與西往北(左側慢車道)通行五十秒。

則如車禍當時為第三時相,因第四及第五時相合計長達六十五秒,張韶華於通過路口時不論係第四時相或中途轉為第五時相,似非無足夠時間來得及通過路口。

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雖表示依卷附跡證尚無法具體判斷肇事時號誌確實情狀,然其於第五項提供分析意見已表示:「……2、行人(應係指證人張韶華)在路口西南角等紅燈,報完案後東西向轉綠燈,穿越斑馬線,且走到事故地點時,剛好拖吊車也抵達。

反推時序應在時相一、二或三,端視其步行速度與時間」(見交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

亦未遽認上訴人係在上述路口第二時相僅可綠燈直行時,即搶先違規左轉。

則張韶華步行通過信義路時,其步行速度與時間之實際狀況究竟如何?此攸關車禍發生時號誌時相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即率而推斷車禍發生時應係第二時相,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更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行準備程序,當庭提示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時,命承辦員警繪製之勘驗現場測量報告及現場圖(即上開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供稱:「⒈撞擊地點事後我有去測量新生南路往北通過信義路口十五公尺。

⒉煞車痕是從新生南路往北斑馬線上就有不明顯的煞車痕,明確的煞車痕就有七點六公尺,警察在後面所繪製的圖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上開卷第八十五頁反面)。

上訴人似對該現場測量報告有不同意見,乃原判決卻稱:上訴人對該測量報告「不爭執」(見原判決第五頁),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上揭勘驗現場測量報告及現場圖所示:車禍撞擊地點係新生南路南往北通過信義路口十九.六公尺處,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自新生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延伸之左轉待轉區起點與車禍撞擊點之距離為十七.二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穿越信義路口十九.六公尺肇事,且機車之煞車痕長達七.六公尺。

加計被害人所須之生理反應時間,以此推算,認被害人係於通過上述信義路號誌前仍超速行駛,故隨即發現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轉時,始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

然上開說明,似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違規超速行駛,嗣因煞停不及而與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與當時之交通號誌究是第二時相或第三時相,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害人何以超速行駛原因眾多,非僅一端。

乃原判決卻憑上開資料及說明,以被害人於通過上述路口時毫無顧忌,未減速慢行,猶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推測案發時上述路口為新生南路雙向直行綠燈、禁止左轉進入信義路之第二時相,被害人當時係合法行駛通過信義路號誌(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亦難謂為適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何人違反號誌行駛,因被害人已死亡,復無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上訴人單方之說詞,堅稱其係在左轉綠燈亮起後始左轉。

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其左轉時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左轉後聽到撞擊聲始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

、四十四頁)。而肇事之交岔路口甚為寬闊,夜間有照明,案發時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衡情似人車不多,另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似已越過信義路口二分之一,其橫越信義路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縱未違規左轉,然其左轉時有無注意當時狀況?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並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等疑慮,仍與本件待證重要事實至有關係,自有查究之必要。

原審未依法調查,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仍未予以釐清,致其違法瑕疵依然存在。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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