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71,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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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明志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由浩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申請進口之保險事故回收車,依卷附其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記載,固顯示其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進口報關。

然依原判決該附表所載,認各該車輛分別係於同年十一月一、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交通部所委託之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提出審驗申請,而上訴人既於同年十月起,已自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正(通緝中)接手全權掌管該公司業務,原判決因之以其時上訴人對上開保險事故回收車之申請審驗事務,難以諉為不知,乃認渠有該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此與該些保險事故回收車係於何時進口,是否上訴人出資購買,係屬兩事,要不能以其係於同年八月間進口,或原為陳忠正所購買,而否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即不能認其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則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既不能認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受僱於陳忠正之員工,嗣擔任浩成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正為求使進口之保險事故回收車輛能通過我國政府之安全檢查,不必提出該等車輛之國外修復證明即可順利通過文件審核,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保險事故回收車,其中編號2、3車輛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發之完(免)稅證明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上所載之裝船日期予以變造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前,其餘附表所示車輛,則將完稅證明書上備註欄中所登載各車輛受損情形予以塗去,變造為「此欄空白」或只記載里程數等,使該附表所示車輛完稅證明自「形式上」觀之,或為裝船日期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之前,依先前規定無須提出國外修復證明,或者完稅證明備註欄上未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

事故回收車輛情形,再推由其等中之一人,於表列申請時間,持向車測中心行使,藉以取得該些車輛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情,因而就此部分認上訴人係與陳忠正二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罪。

依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進口保險事故回收車於報關進口後持向車測中心申請審驗,所為行使變造完稅證明書公文書犯行,既係由上訴人與陳忠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

此與浩成公司報關業務究由何人出面洽辦及該公司之廠房土地係由何人出面租用各情,亦屬無涉。

則證人即公誠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雷允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浩成公司有關車輛進口報關業務,均係陳忠正與伊聯繫辦理,另證人葉裕記證稱出租供浩成公司置放車輛之廠房、土地係由陳忠正出面租用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能因之否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即不能認其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已如前述,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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