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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邱博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博義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經比較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僱用劉佳興(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現通緝中)擔任該餐廳之現場負責人,而為本件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為常業犯行。
劉佳興於甫經查獲之警詢及偵查之初,原否認有該犯行,甚且表示該○○餐廳係何人經營,伊不清楚。
則其未供出上訴人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自屬當然。
另證人即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在○○餐廳坐檯接客之A女、B女、C女(三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警詢雖供稱劉佳興係該○○餐廳(酒館)之老闆、負責人,然以○某為該餐廳現場負責人,渠等為該供述原無不合,且案發之初,警方就該餐廳是否有幕後實際負責之人,係為何人?尚未深入調查,致上開諸人於警詢均未主動供出上訴人,本屬常理。
然要不能因之即認劉佳興與B女嗣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與渠等先前所供矛盾。
亦不能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未供出上訴人為該餐廳實際負責人,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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