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86,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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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吳立仁
岑學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立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立仁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及隔週之同年八月間某日,固曾單獨或偕同上訴人岑學為前往劉文康住處。

然第一次係前往致送奠儀,第二次則係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劉文康,岑學為則係前往劉文康住處一同施用毒品,渠等均無販賣毒品予黃永發(原名「鍾永發」)之犯行。

而上開第一次犯行究係何人撥打電話聯絡吳立仁?證人黃永發、劉文康所述不符,顯有瑕疵。

原判決片面採信黃永發、劉文康不利於吳立仁之證言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岑學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有:吳立仁提供毒品,由其送予買家交易並紀錄,吳立仁另提供生活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作為報酬,渠等每晚會帳等不利於吳立仁之供述。

惟岑學為嗣於審理中已改稱:其當初懷疑係因吳立仁報警而遭查獲,心懷怨恨,上開陳述皆屬虛構等情。

足見吳立仁確無販賣品犯行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吳立仁意圖營利,獨自或與岑學為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㈠、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黃永發在劉文康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四九號五樓住處,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劉文康即撥打吳立仁之行動電話聯絡吳立仁,約十五分鐘後,吳立仁抵達上址,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永發,並收取五百元(下稱第一次犯行)。

㈡、岑學為因吳立仁免費供其吃、住,而與吳立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上揭吳立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發後隔週之同年八月間某日,黃永發又在上址詢問劉文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劉文康旋以行動電話聯絡吳立仁,約一小時後,吳立仁、岑學為抵達上址,由吳立仁取出內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工作手套一只交予岑學為,再由岑學為自手套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黃永發,並收取黃永發放置在桌上之一千元(下稱第二次犯行,岑學為部分詳後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立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吳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永發、劉文康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岑學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毒品由吳立仁提供,伊負責送交予買家並紀錄,吳立仁且提供伊生活費用及海洛因作為報酬,黃永發所述過程無誤等語,吳立仁亦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前往劉文康住處,而黃永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除據其供明外,並有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

關於上開第一次犯行究係何人打電話與吳立仁聯絡,及第二次犯行如何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細節,黃永發、劉文康所供雖稍有不符。

然彼等對於上述第一次犯行係「吳立仁當日有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發」,及第二次犯行係「吳立仁、岑學為當日攜帶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發進行毒品交易」等主要待證事實,所述均相一致。

而黃永發已證述:其向劉文康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劉文康打電話通知吳立仁,吳立仁攜帶毒品前往劉文康住處等情,則劉文康證稱係黃永發在其住處撥電話給吳立仁等語,顯係為避免自身涉及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衡情應以黃永發所述較為可採。

並以吳立仁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兩度前往劉文康住處,第一次係致送奠儀,第二次係借款予劉文康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

另黃永發於第一審改稱:上開二次犯行,其雖分別取出五百元及一千元置於桌上,然吳立仁並未收取云云,顯係基於吳立仁同時在庭之壓力,迎合其辯解所為之不實陳述;

岑學為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陳稱:其懷疑係因吳立仁報警而遭查獲,心懷怨恨,於警詢及偵查所為其幫吳立仁送交毒品予買家等供述,均屬虛構云云,與其先前所為陳述及扣案之帳冊、標籤紙所載內容不符,顯屬迴護吳立仁及為己身脫罪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吳立仁之認定,已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吳立仁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岑學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岑學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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