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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嘉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強行取得龔麗娜之皮包(此部分另經原法院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後,見該皮包內裝有龔麗娜之女王○○(九十二年出生,名字詳卷;
下稱「王童」)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因恐龔麗娜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於翌(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在上開銀行內,盜蓋王童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台人員行使,盜領(竊盜部分,另經原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系爭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由被告、告訴人龔麗娜、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人德(被告之父,即王童之祖父;
王人德與被告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涂木山於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可知,龔麗娜於偵查時從未言及「龔麗娜曾告知並同意彼配偶王嘉信(被告之弟)死亡之勞保給付撥款下來後再償還被告,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保局將王嘉信之勞保給付撥入系爭帳戶內,彼有告知王人德可以去領出該筆代墊之喪葬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等情;
王人德於偵查時已一再表示,彼並不清楚該二十萬元之事;
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涂木山亦證稱,龔麗娜與被告為王童之二十萬元及印章等事爭執;
至於被告亦未提及「龔麗娜之前已告知王人德可以領取系爭帳戶裡之王嘉信勞保死亡給付,王人德依龔麗娜之指示及授權,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請被告前往銀行領出該筆喪葬費」等情,僅強調伊惟恐二十萬元被龔麗娜領走,王童就沒有錢等語。
再被告於第一審,對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坦承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①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②龔麗娜、王人德於原審之證詞,係因龔麗娜與被告已和解,且彼此有親屬關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
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義。
且若龔麗娜有告知王人德可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何以不由龔麗娜自行領取而交付?原判決未加審酌,遽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③第一審並非徒以起訴書為憑,乃原判決竟謂「…原審(指第一審)未細心勾稽,徒以起訴書依憑,遽為被告有罪認定,顯有未洽…」云云,有與卷內資料矛盾之違誤。
④王人德究於何時、何地依龔麗娜之指示及授權,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又係於何時、何地請被告前往銀行領出該筆喪葬費?均與被告是否合法領出該筆款項相關。
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逕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龔麗娜、王人德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局給付通知表、喪葬費支出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龔麗娜之前既已告知王人德可以領取系爭帳戶裡之王嘉信勞保死亡給付,而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王人德因未見彼之孫女王童返台,恐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龔麗娜提走,乃依龔麗娜之前之指示及授權,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請被告前往銀行領出該筆款項,則被告之填載取款憑條提款行為,即非無權為之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
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龔麗娜於偵查時固指稱:「第二天(指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我去派出所報警,他們把我的包包搶走,我包包裡面有存摺、印章,當我去銀行查詢時,發現小朋友戶頭的錢已經全部被領走了…」等語;
證人即警員涂木山於偵查中亦證稱:「龔麗娜當場(指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就有提到包包被拿走,裡面有小孩的二十萬及印章,但王嘉真當場說那是他弟弟死亡的撫卹金之類的,有在為那個爭執…然後包包不還給龔麗娜」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九六頁)。
然涂木山於偵查中同時證稱:「龔麗娜來報案當天傍晚五點到七點,我們同仁有陪同龔麗娜去現場找包包…聽同事說有找回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
倘若無誤,則龔麗娜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至七時間,應已取回彼之皮包,且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遭提領一節,非全無所悉。
但龔麗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之警詢筆錄,猶指稱被告將彼之皮包取去不還云云,且未提及被告領去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足見龔麗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而被告代墊王嘉信之喪葬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一節,既為龔麗娜所不爭;
且參諸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龔麗娜於勞工保險局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撥款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入該帳戶後,僅在同年十二月一日轉帳支出四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日、四日各跨行提款支出一千零六元;
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始由被告提領現金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八一頁)。
倘勞工保險局之撥款中,並無預留償還被告墊付之王嘉信喪葬費,則龔麗娜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之全部轉帳支出,始符事理之常。
是以,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之詞及龔麗娜、王人德於原審之證詞,認被告非無權提領該二十萬元,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
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
原審未就王人德與被告間,究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指示提款等事項,再為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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