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00,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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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徐藍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藍星對告訴人即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民國八十三年○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列所載,足證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使用傷害等強暴脅迫之方式。

試問若非A女同意,上訴人如何未以毆打等強暴方式,卻能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又A女為何未趁上訴人褪去外褲及內褲之際,奪門而出?若非A女同意且配合,上訴人何能於空間狹小之廁所內,以站立之姿勢自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到射精?況且A女身上顯無絲毫外傷,衣褲亦未遭損毀,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A女於案發當晚經醫師檢驗結果,其處女膜在3、6、9點鐘方向有裂傷0.2公分,此有○○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復有案發現場廁所內照片及廁所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有一對男女走至廁所旁之洗手檯附近,二人身體有靠在一起之動作,並有接續之身體接觸動作,之後,女子稍微撥開男子手,二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又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

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相關資料以為論斷。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伊雖有與A女發生性交關係,但未以強暴之方法,A女亦未拒絕,而是半推半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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