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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吉川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吉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①案發當日(即民國○○○年○月○日)上午十一時許,A女確有二次以其家中電話,打給上訴人之妻邱○○店內電話,分別為邱○○及上訴人之女兒林○○所接聽,其中林○○所接者是否即係A女邀約上訴人至其住處,原審未為傳喚調查。
②A女有鎖門習慣,如非A女開門,上訴人必無法進其屋內;
且上訴人如欲性侵A女,焉有如A女所稱其要求「到樓下談」時,上訴人即停止性侵而讓其起身穿好衣褲,並至樓下倒茶給上訴人喝、幫上訴人擦藥及交談約一小時後上訴人始離去之可能;
況A女當晚仍打電話予上訴人,要上訴人至其住處,並要求上訴人給予金錢。
足見A女所述有違情理,原審未究明實情,遽採為論罪基礎。
⑵案發之該段時間,上訴人係因行動電話沒電,才未接電話,徵之上訴人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才回撥電話予他人,應屬合理可信。
又依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當時係趴在床上之情,則當時其何能用嘴咬傷上訴人左下臂內側等處,實難想像,而違常理。
且A女當晚於上訴人與妻邱○○至其住處時,心情平靜且端茶予上訴人等,迥異於被性侵之被害人;
另其提出經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分配盈餘,無多餘現金可用,足認當時係藉機向上訴人索取金錢。
原審未斟酌採認上情,卻為不利上訴人之推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相關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張○○所述其不知案情內容為何,其證詞無證據能力;
廖詹○○所稱之A女與上訴人間「小小誤會」,僅指發生傷害之事而言,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性侵害之證據;
黃○○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妻曾請其擔任A女撤回告訴之見證人,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之女林○○之簡訊內容,並未言及性侵害之事,其證詞又係傳聞證據,均不得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原判決採上述證據為論斷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於○○○年○月○日下午十八時許,進入A女住處二樓,強將A女推倒於A女臥室床上,強脫A女胸罩釦、內褲,再以一手摸A女胸部,另一隻手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經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A女住處,及出手推倒A女,致A女受有傷害各情不諱)、A女之指訴(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之過程甚詳)及證人邱○○(證述案發當日,伊與A女前往泡湯返回後,當晚九時許接獲A女來電聲稱上訴人對其不禮貌,伊遂與上訴人前往A女住處瞭解之情)、張○○、廖詹○○、黃○○及林○○等之證詞,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受有左臂3×2公分瘀傷〈在左上臂內側〉及左肘2×1公分擦傷〈在上左肘內側〉之傷害)、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左下臂內側、脖子左右側、頸部與胸腔交界之右鎖骨處、腹部肚臍右側及右手腕等多處)、林○○致A女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敘明:⑴核諸上訴人與A女上開傷勢,俱與A女所述:伊有反抗而與上訴人扭打,致兩人多處受傷,及伊為防禦,正面趴著,而上訴人以手強伸至前方撫摸其胸部之情相符,而與上訴人所辯:伊用手去撥A女肩膀,A女抓伊左手咬,及伊用右手推開A女,扶A女起來時,A女就捏伊肚子各情,則非吻合;
再觀諸A女肩膀並無受傷,而上訴人除左臂及腹部外,身上尚有多處外傷,且其腹部及鎖骨上之傷害,應係在蔽體衣物之內,倘A女未反抗扭打,何能傷其上開多處部位,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⑵案發當日下午,上訴人之妻邱○○與A女同往泡湯至五時許各自返家,是夜二十、二十一時許接獲A女電話,告以上訴人對其不禮貌之事,遂與上訴人同往A女住處談判精神賠償事宜未果,經邱○○於第一審證述在卷;
稽諸邱○○與A女為多年交好,二人幾近每日見面,是日尚且同往泡湯,A女與上訴人亦無任何恩怨,且A女之財務經濟狀況均較當時係無業賦閒家中之上訴人為優渥,亦分別有A女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衡情A女若非受辱,應無任加誣陷並無端向上訴人夫妻二人要求精神補償金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A女無故要求金錢賠償,亦無可信。
⑶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邱○○經營美容院所用電話,雖各收到A女以其家中市內電話打來之通話紀錄,但A女係因長年在上訴人之妻邱○○所經營美容院洗頭及美容消費,而與邱○○交好,致二家互有往來,然A女未曾與上訴人單獨外出,經A女及邱○○供述明確,足認A女應無以電話無故單獨邀約上訴人至其住處之可能,亦不致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用,而以其妻營業場所之電話,私邀上訴人於晚間至其住處相會;
又苟係A女邀上訴人前來,卻於上訴人到來時告以無事,並隨即發生雙方拉扯、咬傷之事,併顯違情理。
且依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當日於十七時五十四分許,與人通話後,至同日晚上十九時九分之間,共有十五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紀錄均為零,核諸該段期間恰為上訴人在A女住處之時段,而上訴人其後隨即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即撥打電話予他人通話三十一秒,是上訴人所辯因當時行動電話沒電,信無如此巧合之理,難認屬實,則其於本件案發時段故為不接任何電話,倘無他圖,自堪質疑各等情。
俱經剖析審認、論駁至為明確。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且查:㈠、A女之指訴上訴人本件犯行,有上揭其餘諸多事證可佐,堪認屬實,而上訴人所辯各節為無可採,並據原判決一一指駁至臻詳明;
卷內資料,亦無顯示邱○○、林○○二人,於案發前係分別接獲A女邀約上訴人至其住處之來電。
是原審未傳喚林○○等為無益之調查,於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並無違背。
至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進入A女住處,因無確切證據而不足斷定,且與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彼此間難謂有何直接或必要之關聯,要為另一事實,縱未據原審查明,仍無影響於上訴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張○○、廖詹○○、黃○○、林○○之證詞,雖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有無對A女性侵害之情節,但足顯示上訴人與其妻有事後試圖取得A女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判決資以彈劾印證上訴人否認被訴強制性交犯行為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㈢、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猶與上訴人下樓喝茶、交談、擦藥等,固經A女自陳在卷而屬無訛,然參諸A女於第一審證述:「當時發生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等語,衡諸A女突遭熟識並有相當朋友情誼之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又係隻身面對上訴人之對己不利境況,為免危害擴大,乃予緩和應付,自可理解(併參卷附A女致檢察官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述緣由),不能因此指其所述為虛構而認不可採信。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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