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08,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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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宋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宋國榮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負責人,韋建華係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訂購總數二百公噸、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酸酯,以下或稱PMA)半成品,因勁錸公司急需現金周轉,勁錸公司之副總經理呂秋育(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央求韋建華於同日先交付以長興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號碼為:FG0000000至FG0000000號,面額均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俾勁錸公司得持之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因勁錸公司於銀行之票貼額度不足,僅得以支票號碼FG0000000號支票一張票貼(該筆票款嗣後以長興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抵銷),而將其餘三紙支票交還長興公司協理蔡淑娟。

嗣勁錸公司在銀行票貼借款之額度上限增加,呂秋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央求韋建華交付上開三紙支票,協助勁錸公司向銀行票貼借款,勁錸公司亦同時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分為:AU0000000至AU0000000號,面額均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三張支票),交由韋建華轉交長興公司,作為向長興公司借票融資還款之擔保,韋建華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後,交由其妻即長興公司出納鄧嵐嵐存入其帳戶兌現,再轉匯入長興公司帳戶中。

上訴人明知呂秋育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韋建華之目的,係作為勁錸公司持長興公司簽發之FG0000000至FG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向銀行貼現融資之還款擔保,且系爭三張支票兌現後均自鄧嵐嵐帳戶轉匯入長興公司帳戶,亦明知當時韋建華並未任職於勁錸公司,竟意圖使韋建華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勁錸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狀虛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勁錸公司、長興公司雙方協議互開支票……韋建華簽收勁錸公司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後,未交予長興公司,反交付其妻鄧嵐嵐兌現取得全部票款,除將長興公司交付勁錸公司三張面額各八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款,佯稱係長興公司支付勁錸公司之貨款外,並否認向勁錸公司換票借款、拒絕返還勁錸公司票款,而韋建華當時係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係為勁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其任務,且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勁錸公司所簽發供長興公司借款之系爭三張支票,交由其配偶鄧嵐嵐兌現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勁錸公司等不實之事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韋建華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誣告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於事實認定:鄧嵐嵐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時,係長興公司之員工,擔任出納工作等情;

後於理由說明: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檢送鄧嵐嵐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無其薪資所得資料,另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檢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鄧嵐嵐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投保生效,是不能據此遽認鄧嵐嵐於九十五年上半年有擔任長興公司會計云云,前後已有不一。

又依前揭資料,足證鄧嵐嵐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始為長興公司之員工,其於九十四年底

、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前並非長興公司之員工,則證人曾耀禛於偵查中證稱:長興公司收到票據都是給「出納」鄧嵐嵐處理云云;

告訴人韋建華於第一審證稱:伊取得勁錸公司之系爭三張支票後,就交給「會計」鄧嵐嵐處理云云,均不足採信。

原審前揭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認定:韋建華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予出納鄧嵐嵐,嗣經其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兌現存入其帳戶,再轉匯入長興公司帳戶中,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知悉系爭三張支票均已匯入長興公司帳戶。

然鄧嵐嵐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僅兌現勁錸公司其中一張八十五萬元支票之情形下,何以於同年三月一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轉存至長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鄧嵐嵐於同年三月三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四十二萬四千元轉存至長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依常理鄧嵐嵐僅兌現一張八十五萬元支票,其理應提領交付八十五萬元予長興公司即可,何須提領超過八十五萬元之金額。

足見鄧嵐嵐所轉匯至長興公司帳戶之款項與兌現之八十五萬元票款無關,何況鄧嵐嵐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五萬元進到伊的戶頭後,伊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連同其他公司的款項共匯了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到長興公司,不是八十五萬元的票進來就立刻將八十五萬元轉過去等語。

又依鄧嵐嵐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鄧嵐嵐提領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款項之紀錄旁,有以手寫記載「貸款2/28」之字樣,顯見該筆金額與兌現之八十五萬元支票款項絕無關係,且勁錸公司無須支付貨款予長興公司,該筆款項係他人所支付予長興公司之貨款,與勁錸公司之八十五萬元支票無關,可見韋建華係將轉匯至長興公司之款項拼湊為二百五十五萬元,製造勁錸公司之三張八十五萬元支票兌現後,已全數轉匯至長興公司帳戶之假象,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於告訴狀記載:勁錸公司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交予韋建華轉交長興公司,供長興公司持向銀行兌現取得資金,韋建華則同時交付長興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予勁錸公司,供作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借款之擔保,然前揭記載純屬誤載,實際上是勁錸公司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予韋建華,作為勁錸公司持長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之還款擔保,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陳稱:那三張支票是跟長興公司互開融資的票,發票日都是早七天左右,跟貨款無關等語。

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遽認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述並非誤載,其於告訴狀之指摘與事實相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韋建華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已自勁錸公司離職云云。

然韋建華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擔任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復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再擔任勁錸公司總經理,任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勁錸公司聘任韋建華擔任執行董事及總經理之聘任書二紙可稽。

韋建華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及呂秋育並未表示同意其離職等語,足認韋建華與勁錸公司仍具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遽認總經理聘書顯係用以取代原執行董事聘書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韋建華自始均證述長興公司開立之三張支票雖以訂貨為名而簽發,然係應呂秋育要求先行交付,並非用以給付貨款云云。

然韋建華於偵查時證稱:長興公司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係曾耀禛所開,是長興公司開給勁錸公司要訂PMA溶劑用的,同時也發了四張訂購單給勁錸公司等語,如長興公司之四張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係長興公司向勁錸公司訂購二百噸PMA溶劑所支付之貨款,則勁錸公司僅需依約出貨即可,勁錸公司又何須開立系爭三張支票予長興公司作為未來還款之擔保。

又韋建華於偵查時證稱:勁錸公司有如期給付第一、二張訂單之PMA,第三張有部分給付,第四張則未給付;

伊將長興公司三張支票交予呂秋育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以擔保上開支票等語。

韋建華之辯護人於偵查時亦陳稱:長興公司將勁錸公司之支票當作是貨款,且是四張,不是三張等語,亦足認韋建華當初交付予呂秋育之四張長興公司支票係支付貨款。

再依「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可知,該資料第一頁四份表格中,已將長興公司交付之三張支票記載為貨款給付,可知勁錸公司確有將PMA溶劑出貨予長興公司,韋建華確係主張長興公司之三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則其何以要將勁錸公司之系爭三張支票予以兌現並存入鄧嵐嵐之帳戶內,亦即長興公司不但要求交付PMA溶劑,又向勁錸公司主張違約金三十餘萬元,更將勁錸公司之系爭三張擔保還款之支票予以兌現,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並非無據,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韋建華係勁錸公司之執行董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任期屆滿前,並未解除其職務,又同時擔任長興公司董事之職務。

長興公司又無故對上訴人及呂秋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則上訴人合理懷疑韋建華做出對勁錸公司不利之事,其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即非毫無依據,原判決未審酌至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檢送之鄧嵐嵐九十年、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無其薪資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

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檢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鄧嵐嵐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投保生效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㈤),憑以說明:不能認鄧嵐嵐於九十五年上半年有擔任長興公司會計,然系爭三紙支票經由鄧嵐嵐帳戶轉帳至長興公司帳戶,足見韋建華並未侵占,已如上述,則鄧嵐嵐縱非長興公司會計,而僅是單純出借帳戶供長興公司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誣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㈣),核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韋建華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後,係交由當時長興公司擔任出納之妻子鄧嵐嵐等情,固有未合,然此與上訴人是否明知韋建華並未侵占勁錸公司票款而仍向該管機關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之認定無涉。

又原判決依證人曾耀禛於偵訊時證稱:長興公司收到票據都是給「出納」鄧嵐嵐處理;

韋建華於第一審證稱:伊取得勁錸公司之系爭三張支票後,就交給「會計」鄧嵐嵐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一、㈣),其等就所證關於鄧嵐嵐當時係擔任出納抑或會計一職部分,因係無關上訴人是否虛構韋建華侵占勁錸公司票款等事實之枝節事項,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⑴證人曾耀禛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依往例收到票據都是給鄧嵐嵐處理,她會去做存入,直接存到公司帳戶或透過其他帳戶存入公司,勁錸公司系爭三張支票,未指明受款人,所以出納去存時,銀行行員叫她要寫名字,可能是因為未帶公司資料,所以就用她自己的名字存入,伊等與勁錸公司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對帳時,有說明這三張票的金額確實有轉入長興公司帳戶,他們卻還提告等語。

⑵證人蔡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帳時,伊、韋建華、呂秋育、上訴人、章卉庭等人在場,當時伊已經明白表示勁錸公司交付的三張票據有入到長興公司相關帳冊內,所以上訴人都知道這件事;

鄧嵐嵐在彰化銀行開設的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是長興公司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三十八、一三四頁)。

⑶鄧嵐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款項抄錄簿及長興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封面、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見交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對韋建華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前,已知系爭票款業已進入長興公司,及鄧嵐嵐上開帳戶係屬長興公司使用,鄧嵐嵐未將在上開帳戶中兌現之各該票款直接匯回長興公司帳戶,而分次轉帳,難認與常情有違,況此本屬長興公司內部會計、出納之處理慣例,與勁錸公司無涉,自不足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㈣)。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從頭開始這是很單純的換票,長興公司開立的三張支票都已經兌現,也知道長興公司可以將勁錸公司簽發的三張支票拿去提示兌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

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內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審訴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勁錸公司係持長興公司簽發之票號FG0000000至0000000號三張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勁錸公司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交付長興公司作為還款擔保,與貨款並無任何關係;

勁錸公司先將長興公司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持以向銀行票貼融資,長興公司自得將勁錸公司交付之系爭三張支票提示兌現,亦據證人韋建華證述在卷(見他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依長興公司與勁錸公司所簽合約第三條立有:長興公司於勁錸公司工廠提貨後,支付勁錸公司月結九十日支票之約定(見他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系爭三紙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十月簽發,顯非貨款之支付,長興公司簽發之上開各紙支票均經勁錸公司提示兌現,足證長興公司已支付足額票款,韋建華不可能將勁錸公司交付之系爭三張支票交由其妻鄧嵐嵐兌現後將二百五十五萬元票款侵占於己,上訴人身為勁錸公司負責人,有多年使用票據之商務經驗,難謂上訴人指訴韋建華有侵占之情事,僅係出於懷疑(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理由㈡),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韋建華並未侵占勁錸公司所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款,而仍對韋建華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原判決依韋建華於第一審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勁錸公司擔任執行董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轉任總經理,期間並未同時兼任董事及總經理,上訴人知道伊在勁錸公司之職務,因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的人事佈達會議是上訴人主持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證人呂秋育於偵查中證稱:韋建華一開始在勁錸公司是顧問,先前是談要他擔任執行董事,但韋建華認為公司有些人不服他,所以改發聘書為總經理,從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到職,做三個月,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離職等語等證據資料(見他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十四頁、偵字第二0七九號影印卷第四十七頁),敘明:上訴人提出聘任書中之一紙記載:「聘任韋建華先生擔任本公司執行董事,任期自二00五年(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一年」;

另紙則記載:聘任韋建華先生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任期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至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個月等旨(見他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對照韋建華、呂秋育之前揭證詞,足認勁錸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改聘韋建華擔任總經理,該日期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勁錸公司聘任韋建華擔任執行董事之後,並已將聘期縮短為三個月,總經理之聘書顯係用以取代原執行董事聘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一、㈥),憑以認定韋建華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任滿後,即未在勁錸公司任職。

其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韋建華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在勁錸公司的月會上即提出辭呈,當時上訴人不在,呂秋育及公司的幹部均在,會議並無討論伊要不要離職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二頁背面)。

然韋建華既於事前已提出辭呈,於屆期後亦未繼續任職於勁錸公司,則勁錸公司與韋建華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自無因上訴人或呂秋育未明白表示同意與否,而認勁錸公司與韋建華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依韋建華於偵查中證稱:「(卷內的三張支票是沒有兌現?)是。

因為勁錸公司要票貼,故支票提前給他。」

等語(見他字第一七0七號卷第三十五頁);

與其於第一審證稱:這四張票在十一月份呂秋育沒有拿票來換票之前,都是貨款支票,但到了十一月份,呂秋育說額度夠了,把票還給她,她同時開三張票,此時三張票(指長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就只是票貼,交換票據而已,與貨款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判決第六頁第八列理由一、㈡),參以長興公司係向勁錸公司購買PGMEA半成品,勁錸公司僅需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即可,並無開立同額之支票交長興公司收執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呂秋育再向長興公司索取之三張支票後,勁錸公司同時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係作為向長興公司借票融資之還款擔保,其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知悉勁錸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經兌現後,款項已進入長興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韋建華並未予以侵占入己,乃竟誣指票款遭韋建華侵占入己一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如上,則縱依長興公司所製作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卡所載,長興公司將所簽發上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三張支票金額登載於該公司應付貨款欄內(見偵字第二0七九號影印卷第六十二頁),亦屬帳冊記載是否妥適之另一問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就此雖未說明,因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韋建華於另案選任辯護人並未參與本件交換票據之始末,其所陳均係聽聞自韋建華,為傳聞證據,自應以韋建華所證為基準,原審採認韋建華之證詞資為論罪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長興公司事後對勁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節,因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㈥、長興公司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及呂秋育提出侵占桶槽、送風器等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一五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此尚不足以導致上訴人因而誤認韋建華有侵占勁錸公司票款之事實。

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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