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12,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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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羅忠孝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羅忠孝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苦尋尚安富及楊崇禎二人無著,才囑由石志強誣告渠等詐欺。

惟依證人張國華所述,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按照名片前往七樓查訪楊崇禎,經小姐告知該事務所已遷移至六樓,到六樓找,因楊崇禎不在,員工聯絡後表示會趕回事務所,顯示楊崇禎僅將事務所自七樓搬至六樓,上訴人並不會找不到。

張國華並未將此訊息告知上訴人或高良佐等人,上訴人如何知道楊崇禎在六樓?楊崇禎既非在大同分局做完筆錄後才被高良佐等人查知所在,足證提出告訴與找尋楊崇禎二人無關。

況九十七年一月之前,上訴人僅與高良佐等人前往楊崇禎事務所一次,之後高良佐等人自行前往該事務所數次,上訴人均不知情,顯示上訴人根本不急於找尋楊崇禎二人。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高良佐誤會上訴人拿走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訴人到楊崇禎事務所對質後,即未再找過楊崇禎,亦不曾打電話給楊崇禎,原判決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除石志強供稱係由上訴人要其提告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上訴人參與,而石志強於第一審係經警一再催促始到庭,且不願作證,審判長迫石志強一定要作證,致石志強怕有偽證之責,故繼續誣指上訴人教唆。

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理由不備。

石志強自白前後矛盾,與證人陳增榮、張智剛、張國華所證不符,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地叫其提告,亦無法明確指出,且所指誣告之好處是上訴人會幫其找工作或提供資金作生意,果如此,在未找到工作前,石志強為何要幫忙誣告他人?其並未說明上訴人提供多少資金及何時提供,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

石志強與尚安富間債務關係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不認識石志強、與陳增榮亦無深交,原判決僅憑石志強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罪行,自有違誤。

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係因檢察官草率辦案而被不當起訴,該案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庭審理尚未終結,顯示確有疑問,原判決竟以尚未判決之妨害自由案件認定上訴人涉及本件誣告,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既不認識石志強,復無其他證人指證,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精神將近崩潰。

第一審憑推論判罪,原審仍以推論駁回上訴,請鈞院查明真相,還上訴人清白。

㈣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所指虛構尚安富、楊崇禎佯稱負責「尊皇建案」之監造,完工銷售後連本帶利歸還石志強一百萬元之情,該部分除石志強供述外,無何證據可證明。

帶石志強去律師事務所撰狀之人為陳增榮,業經陳增榮、張智剛供證在案,何以石志強先稱是上訴人帶去,後才改稱是陳增榮帶去?原判決認上訴人帶石志強前往大同分局,除石志強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張國華僅稱有人陪他來,不能確認是上訴人。

扣案之檢舉函及其附件,亦無從證明是上訴人所交付或指使他人交付。

檢察官初僅檢舉石志強單獨犯誣告罪,並無共犯,至起訴時仍僅就石志強部分起訴,石志強係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而獲判緩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石志強、楊崇禎、陳增榮、張國華、張智剛之證言,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檢舉信函(含信封)暨附件之欠款明細表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四五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石志強,也未唆使石志強寫檢舉信函,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僅有石志強之自白,而石志強所述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教唆石志強去誣告之證據,其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共犯誣告罪嫌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如何因與尚安富間有債務糾紛,屢尋尚安富與楊崇禎無著,而與石志強、陳增榮共同虛構事實誣告尚安富、楊崇禎涉犯詐欺犯行等情,原判決係依據石志強、楊崇禎、陳增榮、張國華、張智剛等證言,檢舉信函(含信封)暨附件之欠款明細表等證物,並參酌上訴人另案所涉妨害楊崇禎自由之案件,經綜合判斷之結果,論斷上訴人之犯行並非依憑推測或石志強單方之指證論罪。

而石志強就如何由上訴人先行提供草稿、欠款明細表,陳增榮陪同至律師事務所繕打檢舉信函,經警通知時,由上訴人偕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細節均證述詳盡,前後供詞一致,所證並與陳增榮、張智剛、張國華等證述相符,上訴人亦自承與石志強間並無任何仇隙,石志強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如何足以採信,原判決理由均已論述明確,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陳增榮多次自承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月間一同前往楊崇禎事務所,商討尚安富積欠上訴人款項如何處理一事,堪認其與上訴人交情匪淺,上訴人所辯不認識石志強,與陳增榮不熟,亦不知石志強與尚安富間債務糾紛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石志強於第一審所稱欠款明細表並未提供予律師云云,如何係因其僅單純至律師事務所配合行事,並未注意該欠款明細表實際上有無提供予律師,衡情非無可能,惟此如何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亦已論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情形。

原判決理由另說明石志強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其與尚安富、楊崇禎間並無債務糾紛,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而具名誣告檢舉,陳增榮亦知此情,仍陪同其至律師事務所撰寫檢舉信函,當時張智剛律師均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草稿進行擬稿,事後亦未收取費用等語。

而陳增榮多次自承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月間一同前往楊崇禎事務所,商討尚安富積欠上訴人款項如何處理一事,堪認其與上訴人交情匪淺,衡情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再參酌陳增榮既共同參與本件誣告犯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高良佐、綽號「A購」者將楊崇禎強行帶至張智剛律師事務所,因而涉犯妨害自由等罪遭起訴,益證其涉入該債務糾紛甚深,則陳增榮於第一審所稱陪同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時並未攜帶任何草稿,寫完信後交由石志強攜走,石志強討論檢舉信函草稿之事,當時伊不在場云云,顯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至於張智剛雖證述該檢舉信函均為石志強所述及之親身經歷,然揆諸其證述內容,與檢舉信函中所描述係轉述自陳姓友人等節顯有歧異,再參以張智剛自承與高良佐相識,石志強亦經高良佐介紹至其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乙節,而高良佐等人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強押楊崇禎至其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而遭起訴,綜上種種跡證,尚難謂張智剛之證詞無避重就輕之嫌及附和陳增榮之處,是其上開證詞亦難採信等情。

原判決就陳增榮、張智剛之證詞與石志強不符部分,如何不足採信,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情形。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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