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15,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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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沈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沈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且有關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亦非第三審法院之職權。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願意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但詳細的時間、地點、方式我無法清楚交代,我知道法官已經調查很多證據了,既然都顯示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我願意認罪」、「(是否同意對本件直接處罰?)是的」;

其後於審判期日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六十頁)。

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關於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仍稱:「內容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第一審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之內容有何不符情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從未說過願意認罪云云,並聲請勘驗影音存證或錄音帶,即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稱其於採尿前服用俗稱「露露」之感冒藥;

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採尿前有服用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

迨至第一審審理時又稱:驗尿前一天晚上有服用感冒藥,一次吃四顆各等語,有各該筆錄可按。

原判決因認其所述前後不一,並質疑其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之辯解,即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

再觀諸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受採驗人)前三日未曾服用藥物等語(見偵卷第五頁)。

益見上訴人之前後陳述確有反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筆錄之內容。

則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稱其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均提及服用感冒藥云云,並聲請勘驗偵查之影音存證或錄音帶,基於同上之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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