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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洪銘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洪銘璟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無販賣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而係呂宜憲本身在販賣,且依潘蕙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呂宜憲警詢筆錄均係勾串虛偽不實之證詞,意在幫呂宜憲脫罪,原判決依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證人呂宜憲、潘蕙儀警詢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有所矛盾,自屬違法。
(三)原判決未傳訊承辦員警以調查呂宜憲、潘蕙儀是否有勾串證詞之情形,竟對於潘蕙儀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任意摒棄不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呂宜憲及潘蕙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 0980038185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980004928號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八七號十一樓之二住所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予呂宜憲、潘蕙儀,並同時販賣硝甲西泮一顆予呂宜憲之犯行。
並敘明證人呂宜憲、潘蕙儀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上訴人,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為陳述應較符合事實,取得過程亦無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潘蕙儀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與呂宜憲警詢筆錄均係勾串虛偽不實之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經核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不再傳喚承辦員警就呂宜憲、潘蕙儀是否有勾串證詞等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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