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22,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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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王秋雄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未販毒,因曾與王煜琨合資購買毒品分配不均而發生衝突,王煜琨乃挾怨誣陷,且王煜琨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可邀減輕刑責之寬典,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二)證人賴木森曾指證:跟阿琨來送毒品者還有「阿兄」(上訴人綽號),其有戴眼鏡、比較豐腴,和伊一樣高,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

則賴木森證述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且「阿兄」之特徵與上訴人不同,賴木森有跟「阿兄」接觸過一、二次,在白天應不會認錯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王煜琨、賴木森、黃土金之證詞,賴木森書寫之便條紙、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及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賴木森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以公用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約在台中市○○區○○路的天橋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由王煜琨(綽號「阿琨」)攜帶上訴人交付之海洛因,騎乘車號 YGC-706號機車至該處與其交易,並收取新台幣一千元現金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確有與王煜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木森之犯行。

並敘明證人王煜琨、賴木森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可採,證人賴木森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綽號「阿兄」男子之特徵與上訴人不同,其不認識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經核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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