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23,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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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崇文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原孝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一三八二一、一四七四三、一八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崇文、原孝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崇文、原孝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黃崇文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

原孝毓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人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採為證據。

苟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與審判中不符,則屬證明力有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黃崇文曾抗辯原孝毓、黃守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黃崇文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暨證人李建生、劉玉秋、徐昌府、陳賢欽、韋廣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

原判決於理由欄甲、壹、二之(三)載稱:「原孝毓、黃守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黃崇文之供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判斷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由檢察官依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詰問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以,證人原孝毓、黃守仁嗣於第一審具結作證所為陳述,及證人李建生、劉玉秋、徐昌府、陳賢欽、韋廣平等人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之證言,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仍應比較其前後陳述內容,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

似已將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與其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其中關於眷戶安置條件與費用係由承攬廠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負責處理及支付,並非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公所之業務;

黃崇文亦無「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之職務,既據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北縣土管字第0980003762號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

此項證據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責之認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反之,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係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屬賄賂,無論行賄之他人係直接或間接交付該物,均不影響該物係賄賂之性質。

原判決依憑原孝毓、黃守仁、何勤之證述,認黃崇文係藉由皇翔公司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予黃守仁承作之機會,向何勤索求賄款,而何勤亦應允給付,並由黃守仁以承包拆除清運工程款之名義領出,再交由知情之原孝毓轉交黃崇文收受該賄款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

然原孝毓於偵查中係供稱:「第一次議價時,黃守仁出價四、五百萬元,在第二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我,要我告訴黃守仁有八百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事後配合領出交給黃崇文,黃崇文說這筆錢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第二次議價為三百多萬元,合約金額就直接加上八百萬元,這二次議價我都在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㈠第一○四頁);

另何勤於偵查中則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800,這是我寫上去的,三百十五萬是拆除的費用,八百萬是處理讓住戶搬遷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八百萬元去處理,所以八百萬元也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㈩第六二至六三頁);

「我沒有要求虛增八百萬元,我跟黃守仁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三百十五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八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第二三四頁),既均謂系爭款項係拆遷戶的「補償費」或「搬遷費」,而拆遷戶張東良等人亦確實收到部分之「補償費」或「搬遷費」。

則原判決謂何勤輾轉交付予黃崇文之款項均為賄款,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未盡一致,究竟何勤等人交付予上訴人等之款項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屬「賄款」,其行賄者為何人?(按何勤被訴行賄罪,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認定,理由亦未加說明,致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記載黃崇文收受之賄賂,有:(1) 於事實欄認定:「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約當日,…黃守仁領得現金二百萬元…,交由原孝毓攜回轉交黃崇文收受;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再轉交黃崇文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黃守仁領得尾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旋將現金約二百七十萬元…由原孝毓轉交黃崇文收受。

惟因無法得知實際金額,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以六百六十萬元計。

黃崇文於取得何勤前後所交付計六百六十萬元賄款後,為掩人耳目,將其中部分現金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一百萬元)及住戶周翠英(九萬元)、劉清山(三萬元)、俞小靈(十三萬元)、潘雪卿(五萬元)、李春香(二萬元)等人外,所餘賄款現金五百二十八萬元則均據為己有」;

(2) 原孝毓於偵查中供稱:「黃守仁與皇翔公司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其中八百萬元是虛增的。

…因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說拿回七百二十萬元現金就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第一三三頁);

復稱:「前二次各拿回二百萬元…後來皇翔公司發第三次款(約二百七十萬元)以前,黃崇文說可以少跟黃守仁拿五十三萬元」。

另黃守仁於偵查中亦供稱:「皇翔公司何勤…透過我在皇翔公司轉交七百二十萬元的賄款給黃崇文」;

(3) 原孝毓會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三度取款後,共計轉交黃崇文收受之金額應為約六百七十萬元各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二二、二九、三二頁);

但原判決既認定黃崇文收受何勤所輾轉交付之賄款為六百六十萬元;

卻於其主文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五百二十八萬元,將拆遷戶張東良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一百三十二萬元是否為賄款之一部,抑屬「補償費」之性質,置而不論。

又原孝毓於偵查中供稱黃崇文說可以少跟黃守仁拿五十三萬元,究係於總額扣除後金額約六百六十萬元或自第三次取款時扣除後金額約六百十七萬元,亦欠明瞭。

究竟黃崇文收受賄款之總數若干,依上述之記載無一相符,事關上訴人等量刑之輕重及應依法諭知沒收追繳金額之多寡,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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