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6024,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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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蕭寶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六五八八、六五八九、六五九0、一0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蕭寶秀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建閔、孫茂豪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且依卷內電話通聯紀錄並不能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建閔、孫茂豪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白色粉末一包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七巷二五弄十六號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建閔;

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孫茂豪後,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四號孫茂豪經營之台南米糕店內,討論二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見孫茂豪因毒癮發作難耐,旋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孫茂豪之犯行,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並敘明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陳建閔主動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幫我準備一個」之語,顯係陳建閔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無訛;

而警員在上訴人及證人孫茂豪身上均未查獲交易毒品之現金,僅在孫茂豪身上查獲上訴人無償轉讓之海洛因一小包,孫茂豪初因毒癮發作而證述係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應以其事後所供係無償轉讓之詞為可信,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經核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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