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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林祐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即謂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林祐睿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茆臺雲、蔡長林與李文福等三位法官於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案)時,茆法官未經準備程序,而逕行審理,置第一審所為該前案實乃告訴人劉思哲自導自演,判決抗告人無罪之論斷於不顧,竟改判有罪,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可謂枉法裁判,故於前案判決後,抗告人對上開三位法官及許玉茹檢察官提起枉法裁判之告發,可見上揭法官和抗告人間「有官司之糾纏」,足認其等就抗告人另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亦已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先前即以茆法官審理前案時,未行準備程序,逕予判刑,認其在審理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茆法官迴避,業經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復以其已對上揭法官提起告發為由,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惟微論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縱有其事,亦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除仍執陳詞外,並以抗告人於本案遭警方違法詢問,及關於抗告人偷錄本案案發後雙方協調過程之錄音光碟,茆法官等均不調查,尚將卷宗列為密件,致辯護人楊淑蕙律師無法閱卷,雖經楊律師多次以「匪夷所思」,反駁被害人不合情理之指訴,然而上揭法官既在前案昧著良心辦案,則在本案,抗告人豈非「死路一條」,竟不准其迴避,爰予抗告云云。
惟抗告人所指各節,僅出諸自己主觀之推測,無涉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之客觀事由,亦無關於對原裁定合法性之指駁,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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