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10,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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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原裁定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達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刑人上訴後,由第二審之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目前通緝中,前開確定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已逾三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原裁定以: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件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為應執行日,是本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仍未開始執行,須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裁定許可執行,始得執行。

所應審究者,乃受刑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

而刑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可參照。

因此法院審酌受刑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受刑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本件受刑人所犯常業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早因傳拘無著,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由台南地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南檢瑞執乙緝字第二四○四號令發布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查受刑人已因傳拘無著現仍通緝中,於緝獲前不可能到案並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關於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命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已逾三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許可執行,但未舉證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原裁定法院認不符裁定許可執行之要件。

且受刑人既經通緝,尚未緝獲,本件聲請亦無實益,是認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依首開說明,為原裁定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應於緝獲後再聲請許可執行為宜。

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之犯行及犯後逃匿遭通緝,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如於緝獲後再聲請執行,因無法先執行徒刑,勢必釋放受刑人,故有裁定許可執行之必要云云,顯屬誤會。

所執陳詞,任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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