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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 陳星宏(原名陳若霖)
男民國54年8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72號2樓之23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減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三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星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裁定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未完成之工程合約,待抗告人執行,另抗告人育有一子一女,亟待抗告人管教,請法外施恩,情商以「勞動服務加上易科罰金及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執行有期徒刑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無論其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與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以「勞動服務加上易科罰金及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執行有期徒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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