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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周哲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四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哲彬因妨害自由案件,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洪嘉興、戴萬國、林小如、高士帆、黃文力、黑瑀安、鄭翔任、陳子俊於偵查卷附之筆錄均未提及抗告人確有參與犯罪,卷附通聯紀錄亦無其與被害人或上列共同正犯之聯繫紀錄,原審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然抗告人所提之上揭證據資料,證人陳子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非新證據。
而該證據及其餘所指皆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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