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15,201107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 余沛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
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
抗告人余沛育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祇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影本,而未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繕本,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補提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繕本及和解書,泛稱其因不諳法律始誤觸法網,其當初相信富貴鴻有限公司有打卡,又有勞健保,才受騙去上班,根本不知道老闆在做什麼,現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傳喚證人,其尚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及老病之瞎眼母親,生活困苦,絕不能入獄服刑,請求法外施仁,將確定判決撤銷或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對於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