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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 王仲源 男民國64年12月2日生
住台灣省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15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九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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