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25,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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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 石修得 男民國45年8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3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101巷5號5樓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更正判決正本記載錯誤之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更正,得參照之。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將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郭豫珍」姓名,誤載為「邱同印」,而與判決原本不符,因不影響於判決效力,屬法院得為更正之事項,乃參諸首揭意旨,依職權為更正之裁定,並有原審審判筆錄等卷內資料可資覆核,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上開判決原本之記載為何人,抗告人無法知悉,原審之更正裁定攸關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為此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求查明等語。

惟本件確係判決正本誤繕審判長姓名,致與原本不符,業經原裁定敘明無訛,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屬法院得依職權更正之事項,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之該項記載認定,究竟有何與卷內資料或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並未有所指明,即徒憑己意,泛為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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