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駁回抗告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林育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依判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二罪名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再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