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35,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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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蔡閔州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
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蔡閔州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

嗣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

且抗告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而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雖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然業經第三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致事實未臻明確等瑕疵而發回更審,故伊是否確有本件強盜犯行,尚值懷疑;

原審法院未釐清事實,遽予羈押,殊欠妥當。

又原裁定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逃亡事實致仍有必要延長羈押之依據,亦有未洽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如上述,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無非就其有無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暨其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漫加爭執,顯係就原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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