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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 告 人 雷許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年
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
如第二審確定者為裁定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雷許月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非屬確定之有罪判決,故抗告人主張有足生影響於該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泛以前後有兩個聲請沒入抗告人保證金之案件,前案裁定駁回聲請,後案即本件竟准予沒入保證金,究竟何者有效,懇請查明云云,提起抗告,自非適法。衡以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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