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43,201107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林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昀臻因誣告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所犯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未諭知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誣告罪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結果,未諭知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反對抗告人不利,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云云,自屬無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