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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林益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更正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裁判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時,法院得參照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四、三二、五一、五三、五四、五五等六罪,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經核其宣告刑合計九十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係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刑度以內,核與主文記載刑度相符。
惟判決理由載為「其餘被告林益崙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一百零七年」及「依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二左右之比例予以折扣」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五頁第五行),兩相對照,顯係文字誤載、誤算,原判決第三四頁倒數第二行抗告人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一百零七年」,應更正為「九十二年」;
第三五頁第四行各依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二」左右之比例予以折扣,應更正為「二十五.二」。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定伊之執行刑係以被告林明德在未定執行刑前,其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一百十五年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十五年為基準,依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二左右之比例予以打折,故伊未定執行刑前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九十二年,依前開計算比例,應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九年十月左右。
然原裁定將抗告人合併定執行刑計算比例由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二」更正為「二十五.二」,顯未以被告林明德量刑為基準,該部分顯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似不得裁定更正云云。
經查: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且該更正之裁定,得隨時依聲請或本於職權為之。
本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叁編號四、三二、五一、五三、五四、五五等六罪,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經核其宣告刑合計九十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係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刑度以內,核與主文記載刑度相符,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查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核其宣告刑共計九十二年,原判決理由謂合計為有期徒刑一百零七年,顯係刑期計算錯誤。
又原判決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係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刑度以內,核與主文記載刑度相符,並無不合,則其理由中記載「依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二左右之比例予以折扣」,應係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本件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辯護人聲請裁定更正,將原判決理由中所載抗告人未定執行刑前之刑度合計為「一百零七年」,更正為「九十二年」,另定執行刑之計算比例原依「百分之二十二」比例予以折扣,更正為依「百分之二十五.二」比例予以折扣,使原判決主文就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二月與理由記載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更正上開誤寫誤算,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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