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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 吳育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
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0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屬五年以上之重罪,即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顯係以重罪據為延長羈押之唯一要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況參諸最高法院是類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甚或二十五年之案件,尚均得具保停押,抗告人祇因私運海洛因一包,卻予以延長羈押,自非妥適,爰聲請撤銷更裁云云。
三、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
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原審雖改判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仍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抗告人出入境頻繁,既自中國大陸以空運方式走私海洛因來台,遭查獲、起訴、判處重刑,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抗告意旨執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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