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56,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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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黃深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深鎮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本件「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幕後金主及首腦;

惟同案被告劉逸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本件詐欺集團首腦與金主為「劉仁貴」,伊因懼怕「劉仁貴」可能對伊不利,故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係抗告人等語。

且實際上亦有一位名為「劉仁貴」之人涉嫌「刮刮樂」詐騙集團主謀,而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通緝中。

原確定判決雖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警員陳榮標查詢「劉仁貴」之艙單(國際航空、小三通船班)及旅客入出境資料結果,經函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均查無劉仁貴入出境相關資料。

而警員陳榮標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本件詐騙集團行騙期間(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並沒有「劉仁貴」這個名字出現在大陸的相關資料云云,因認劉逸森所稱「劉仁貴」係虛構之人物,而不予採信。

然伊之辯護人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九十年五月間,指揮警方偵破以「劉仁貴」為首之兩岸「刮刮樂」詐騙集團,該集團部分成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惟主嫌「劉仁貴」則仍通緝中;

而該詐騙集團與本件詐騙集團行騙之地點及手法完全雷同,則劉逸森所稱之「劉仁貴」,似非空穴來風。

且經查閱「劉仁貴」艙單及旅客入出境資料,其中一人(出生日期西元一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搭乘CX565班機飛往香港(應再轉往大陸)後迄未入境,則該「劉仁貴」顯有可能即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通緝之「刮刮樂」詐騙集團首腦。

況伊之選任辯護人自行訪查取得「劉仁貴」之照片,對照前述相關資料,可見確有「劉仁貴」其人。

而該「劉仁貴」是否確為本件詐騙集團首腦,攸關伊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

此項發現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其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項「證據」除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外,尚須該項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發現者(即「嶄新性」),始足當之。

若該項證據未兼備上述「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即非此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抗告人雖否認其係本件刮刮樂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及首腦,辯稱該詐欺集團之首腦及金主係「劉仁貴」;

而劉逸森嗣後亦翻稱:本件詐欺集團首腦與金主為「劉仁貴」。

然原確定判決以共同正犯劉逸森、陳信良、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證抗告人確為本件「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幕後金主及首腦;

而彼三人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幹部,與抗告人亦無冤仇,其中陳信良更曾擔任抗告人之司機,且曾多次陪同抗告人往返兩岸之間;

而黃四維亦曾向抗告人借款人民幣十餘萬元,彼此關係非淺,應不致誣陷抗告人,因認其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為可信。

且證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黃四維、張芹於第一審均已證稱不認識「劉仁貴」其人;

陳信良亦證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並無名為「劉仁貴」之人,因認抗告人所辯及劉逸森事後翻異前供之詞,均不足以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是否真有以「劉仁貴」為首之另一「刮刮樂」詐騙集團,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論理上或證據上之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指為違法。

故就本件抗告人提出其所謂「新證據」即警光網站新聞稿、「劉仁貴」艙單、旅客入出境資料及「劉仁貴」照片等資料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抗告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合前揭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為兩造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亦不符前揭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如何均與上述規定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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