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57,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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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 告 人 張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本件抗告人張志中因強盜、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軍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扣除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共計二百十五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另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勞役起算日期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期滿日為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更則字第三四四號、三四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以對伊較為有利之「先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更換執行順序,經該署檢察官以於法無據駁回聲請,伊再檢附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影本,聲請更換執行順序,仍遭以「本件可執行扣抵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核無折抵羈押日數之依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利於抗告人云云。

原裁定則以:前述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於法無違。

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抗告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又勞動作業金等是否作為繳納罰金之用,此可於罰金執行時再為聲請,於抗告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原裁定雖未說明,難謂理由欠備。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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