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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 謝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解釋在案。
抗告人謝肇明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但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各該判決確定後,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因其中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從而該罪與偽造文書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至抗告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減得之刑,如業經執行,僅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所餘刑期縱未逾六月,亦無得以易科罰金之餘地。
因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以: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逾越現行法規定,諭知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有違憲疑慮,且系爭裁定違反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旨,亦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有違,且違反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優位原則云云;
姑不論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既未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而指摘上開裁定如何不當。
至類此情形,有無違憲可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資補救,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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