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60,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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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吳冠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吳冠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並經二次延長羈押。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及判處罪刑,抗告人即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愷他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之執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㈡、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始能稱合法。
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但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原裁定以抗告人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即認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並無所據。
㈣、抗告人雖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然尚未確定,是否有罪,仍屬未定。
故抗告人並無規避刑罰執行之問題。
且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抗告人之人權於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自應受到尊重,尚難遽認其為有罪之人,而認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㈤、羈押直接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最重要基本權利,是否符合羈押之事由,自以經嚴格證明者,始能為之。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業經判處重刑為由,即率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缺乏依據,並違反人權保障。
㈥、本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刑之執行,抗告人亦會面對法律之審判並接受執行。
足見並無以羈押始能確保審判或執行情事,原裁定所為羈押手段,過度限制抗告人之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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