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66,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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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指摘,僅謂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其已補具該三件原判決繕本,請將其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狀併前述第二三一號案件審理云云,顯非適法。

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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