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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呂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
度聲字第五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文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等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均詳如同附表之記載),刑期總和為三年,其中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3、4、5、6、7、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上開刑期加計之總和,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重於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二年八月,合於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已執行完畢,應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應為二年二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二年四月,顯較定執行刑前,原指揮書接續執行之總和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否將定應執行刑中扣除刑期之問題,已執行部分,仍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從而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為違法,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經查應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附表中誤載為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尚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予訂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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