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70,201107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李鳳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0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鳳連(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在案(各罪判決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因檢察官之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8、9 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處與附表該三罪相同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上開三罪與抗告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7 六罪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二十一年二月,原裁定竟就附表所示九罪,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有違內部性界限及罪刑比例原則,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8、9 所示三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與附表該三罪所示相同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但該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判決,撤銷關於附表編號8、9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維持附表編號6 部分之判決,嗣抗告人所犯附表九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刑中之最長期為十五年八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二十七年四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附表編號1至6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與附表編號7、8、9 所處之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十月、八月),九罪合併之刑期為二十六年八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附表編號6、8、9 所示三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失其效力。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s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