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71,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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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吳堅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
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堅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在案(各罪判決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因檢察官之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七罪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四罪均係輕罪,本質上有反覆成癮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竟與多次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當,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抗告人所犯附表七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七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十三年三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者合計為十二年十月);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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