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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 告 人 吳冠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冠樺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認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亦已判處重刑,其刑度既重,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法官仍應審酌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等事由。
原審法院雖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惟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亦保證面對審判並接受執行。
原審羈押抗告人之手段過度限制抗告人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縱認抗告人有羈押必要,亦請斟酌抗告人家有高齡且患有重病之祖父,以及遭宿疾纏身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有待照護,家境堪憐等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此項裁量判斷,不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說明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進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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