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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劉士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士羣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三十二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
又原審因原裁定第二頁首行所載「受刑人許士群」,及第十二頁受刑人劉士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0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係屬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遂以裁定分別更正為「受刑人劉士羣」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及原審定應執行刑二十四年稍嫌過重,而影響其累進處遇及更刑之問題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得依職權更正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惟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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