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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張秉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秉身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運輸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黃色粉末,及內含「Tadalafil」、「Vardenafil」、「Ossopan」成分之禁藥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惟伊並不知上述黃色粉末中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據薛捷文於原審證述在卷。
況上述黃色粉末具有安神作用,既非毒品亦非藥品,伊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與行為。
又伊被查獲時,除與薛捷文外,尚與女友張美圓同行。
證人張美圓可證明伊確實不知所購買之黃色粉末內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應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訊張美圓,自屬不當。
又伊因經營「卡拉OK」,經常喝酒熬夜,導致健康欠佳,故攜帶多量「Tadalafil」、「Vardenafil」、「Ossopan」等藥品入境,以供自己服用而非販售之用,伊實不知已超逾攜帶藥物之限制數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抗告人所辯攜帶上述藥品係供自己使用,並無運輸毒品及輸入禁藥之故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無運輸毒品及禁藥故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自與上揭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抗告人主張證人張美圓可證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所攜帶之物品含有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成分,認該證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惟該證人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顯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嶄新性」不符。
且該證人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亦與前揭「確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不合。
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猶執其先前聲請再審之意旨,主張其並不知所攜帶之物品含有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成分,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張美圓以查明上情,暨未傳訊證人薛捷文、吳志雄到庭,就其二人證述不符之處加以對質詰問,以究明實情。
復謂其所提出之證人張美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
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如何與前揭規定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已詳敘其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並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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