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高明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