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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 劉文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八年,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該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十月,竟較前應執行刑刑期總和重四個月,而原審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以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併合定之,並非按該編號1至21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違背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猶稍嫌重,其理由亦有未備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另該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但既經原裁定將上開二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
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超過上開各罪原經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四年六月、八年及十五年之總和,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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