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86,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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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抗告人 江繼然 男民國57年10月23日生
住台灣省彰化縣竹塘鄉○○村○鄰○○路竹圍
巷29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繼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二五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該附表編號三之罪,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該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罪,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六號執行指揮書卻載刑期為二十二年六月,於法不合,對抗告人不公,也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該附表編號七、八之罪,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合計總刑期應為十七年一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七年,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八罪,其中單獨處刑部分與經法院裁定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一月,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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