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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 告 人 孫樹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等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既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法院以其聲請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並補提原確定判決正本乙份,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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