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抗,589,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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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人 即
受 刑 人 林金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林金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丙字第七一八號之一),向第一審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其觸犯刑法法律犯行,同時合於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而經裁定付感訓處分,所執行感訓處分二三八日(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雖經檢察官指揮而予折抵刑期在案,然受刑人除上揭感訓處分以外,另曾於「流氓行為裁定付感訓處分以前」,經治安法庭留置五十七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五十六日;

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及於「移送岩灣技能訓練所而執行感訓處分以前」,經治安法庭再為留置三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四日;

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暨於「刑案執行以前」,因羈押而受人身拘束二十三日(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此期間(合計八十三日;

計算式:57日+3 日+23日=83日)未據檢察官於刑案執行之際併予折抵,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所為原執行處分等語。

第一審法院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恐嚇等罪,於執行中獲准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乃針對其殘刑部分重新簽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丙字第七一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其上「羈押及折抵日數」乙欄,僅有「感訓自88.09.30至89.05.24止計238 日」之填載,至「應予折抵」之所餘八十三日(包括:羈押二十三日),均未見記載,因認檢察官究否曾將上揭「應予折抵」之所餘日數一併計入,即屬未明並有疑慮,乃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就受刑人所主張其於「四案發監執行」以前曾經羈押二十三日而受人身拘束,竟未由執行檢察官於辦理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抵一節,遽認執行檢察官未予指揮折抵云云,雖不無可議。

然因受刑人經裁定感訓確定前經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前因流氓感訓事件曾經「留置五十七日(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留置三日(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均隻字未提,則其究否曾將上開「應予折抵」留置期間日數一併計入,仍屬未明,而將該執行處分撤銷,核無違誤或失當。

因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固均非無見。

然受刑人因犯恐嚇等四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獲准假釋,該假釋復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乃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九十年度執更丙字第七一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刑三年二月一日,嗣再簽發九十年度執更丙字第七一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將原九十年度執更丙字第七一八號執行指揮書註銷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均影本)足憑,並為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認定無誤。

而受刑人因撤銷該假釋,執行其殘刑三年二月一日,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已經刑滿,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

則受刑人於一○○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殘刑三年二月一日,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第一審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將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撤銷,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均有未合。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駁回受刑人在第一審之聲明異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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